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原告住處,趁原告不注意時持
木棍破壞該處門窗,進入竊取洗衣機、除草機、檜木神桌、
古董製碗櫥、電子鍋、鐵製門2片、鋼鋸子、檜木圓椅2把等
物,而使原告受有逾7萬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引用本院99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外,並提出除草機估價單等為憑,而上開刑事判
決之事實內容,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
所陳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故意之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物品失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審酌被告未到庭抗辯原告主張失竊物品內容、本院參考
前述估價單並衡量失竊物品之價值,認原告主張失竊物品價
值逾7萬元一節為可採,是原告請求7萬元之損害賠償即有理
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述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本
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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