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張鴻隆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一樓遷出
騰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萬元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歸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286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0元。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訂明租賃期限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每
月租金為2萬元,押租保證金4萬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
納,水電費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自98年12月份起僅繳交半個月租金即未付租金,原告遂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惟被告仍未履行,原
告遂於99年5月3日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同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系爭租約
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給付經以押金扣除後尚
欠之租金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及交還房屋。又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
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
賠償自終止契約時起以每月2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此外又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期間產生水電費共8,286元(水
費1,287元、電費6,999元),此部分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98年12月20日起至終止契約止
之租金及水電費共81,286元,並自99年5月18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水電費收據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
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8年12月份起即積欠租金,催告被
告履行仍未清償。嗣原告於99年5月3日以言詞辯論筆錄之
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筆錄於99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已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催告函為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即有理由。
(三)另按出租人有於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條
、439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98年12月
份至終止租約為止共計約6個月之租金,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據上述租約之法律關係扣除押租保證金4萬元後,請
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尚欠之租金合計73,000元(15000+
20000×4+20000×27/00-00000=73000),亦有理由。又
依系爭租約被告亦應支付積欠之水電費8,286元。
(四)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
遷出系爭房屋,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系爭房屋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租約終止時起即99年5月18日至
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月20,000元請求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上述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
屋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286元(73000+8286
),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