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辛○○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481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辛○○持有被告庚○○○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庚○○○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甲○○所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99年3月31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U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支票1張,詎屆期提示付款,竟均
遭退票,未獲清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份為證。㈡原告戊○○持有被告庚○○○公司所簽
發,由被告甲○○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9年3月31日,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U000
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張
,詎屆期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㈢原告丁○○持
有被告庚○○○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甲○○所背書,發票日
為民國99年3月31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為CU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張,詎屆期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
未獲清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庚○○○公司除自認系爭支票3紙之真實,並認諾原告
之請求,表示願意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其與訴外人 林茂榮 於多年前共同合資前往美
國開立6061公司,從事鋁圈銷售,二人各佔百分之50之股份
,期間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被告甲○○與訴外人林茂榮乃
向原告等借款共600萬元,月息1分8,使用於6061公司,原
告等為林茂榮配偶 林薛珠 之姊夫等親戚,借款後被告甲○○
已陸續給付原告利息190萬餘元,嗣因未能在約定期間內償
還,原告遂要求被告庚○○○公司發系爭支票3紙,並由被
告甲○○於系爭支票3紙背書以為擔保,因6061公司係被告
甲○○與訴外人林茂榮共同經營,原告請求由被告甲○○全
數歸還,顯不合理。又6061以司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經營,從
美國將存貨運回臺灣倉庫存放時遭竊,剩餘存貨由林薛珠變
現50萬元,並承諾將上開50萬元用以清償部分票款,則本件
票款餘額應為550萬元,是被告甲○○應負擔之債務應為550
萬元之2分之1即275萬元,餘275萬元應由林茂榮負擔。另訴
外人林茂榮於99年4月持市值100萬餘元之勞力士鑽錶1只交
付原告,並同時交付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
各為5萬元之支票18紙以償還債務,即訴外人林茂榮已清償
200萬元,被告甲○○目前亦無力償還此項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庚○○○公司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庚○○○公司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就被告甲○○部分: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
定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如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抗執票人,則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本件被告甲○○為擔保其與原告間之債務,於系爭支票3紙
背書後交付原告,其與原告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即被告
固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應不得以其
與第三人之事由對抗原告。本件被告甲○○係以其與訴外人
林茂榮共同經營公司,因該公司資金需求始向原告等借款,
故林茂榮應與被告甲○○共同負擔票款債務云云,作為拒絕
給付系爭票款之理由,應認被告係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難認為有理由。⑵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抗辯訴外人林薛珠已
清償50萬元之票款、訴外人林茂榮已清償200萬元乙節,業
經原告否認,被告甲○○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甲○○並未提出上開主張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詞,依法尚
難為有利其抗辯之認定。⑶至被告甲○○另以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及3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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