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俊榮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俊榮於民國95年5月16
日與訴外人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到期
日為民國106年5月1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485浮動計付
。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截至目前尚欠本金247,260元未償,依借款契約條款第5條
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林俊榮於97年4月16日死亡,被告庚
○○、丙○○、丁○○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求命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知被繼承人有與原告簽立契約,且約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年才知有此契約,不應由被告來負擔債務,並均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
本院98年8月28日宜院瑞民字第0980000577號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可資佐證,被告就此僅空言不知情云云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民法繼
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
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
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
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
查:被繼承人林俊榮係因擔任訴外人己○○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俊榮是否有上
開借款一節,實難知悉。且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
借款實際上為其所借用等語,更見被繼承人林俊榮實際上並
未取得上開借款,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
項,本院認如由被告履行被繼承人對原告之上開債務,顯失
公平,故被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以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林俊榮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送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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