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元
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被告公司開設帳戶已13年,民國97年5月底
,被告之理財專員丁○○未告知伊,即擅自賣出伊所持有之
富達拉丁及得利全資源基金,得款新台幣(下同)461,599
元,丁○○並於同年6月初才通知伊補蓋印章並取回贖回申
請書,因該檔基金並未虧損,故伊亦未追究丁○○擅自出售
基金之事。97年6月6日,伊至被告公司領錢並補蓋前開贖
回基金之文件時,因丁○○休假,被告理財專員丙○○乃向
伊極力推銷所謂之南非鑽石基金,表示此為保本定息,且每
年有10%利息,然並未向伊說明此實為連動債,亦未將相關
文件交予伊閱覽,即取出單據要伊簽名,並將伊帳戶內之款
項391,000元買入南非幣100,000元,只交付一紙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予伊。97年8月6日伊至被告公司要求取回購買前
開南非鑽石基金之契約書,然丁○○僅列出一紙基金清單給
伊,並未交付契約書,基金清單上則僅列名「8662金鑽南非
2」,亦無法看出係屬何種基金。同年9月18日,丁○○電
告伊表示其在9月16日將所有基金轉換成國際債,要伊前往
補章及取回轉換申請書,並表示伊踩到「 雷曼 」等語,伊甚
感驚訝,不知何謂雷曼,名下又有哪檔基金與雷曼有關,至
此,丁○○才告知上開南非鑽石基金即為「雷曼兄弟1.5年
南非幣定息保本2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伊始知
受騙。而伊罹患乳癌,為重大傷病患者,且前未曾購買過連
動債,符合金管會所指應全賠之弱勢族群。而被告當初發行
之產品名稱為「雷曼兄弟1.5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
券」,正式原文名稱為「LBT18monthZARQuantoUSD
LiborRangeAccrualNotes」正確翻譯為「雷曼18個月南
非幣美元銀行隔夜拆息利率區間累積債券」,被告根本未照
實翻譯原文字意,而以「定息保本」字樣,錯誤誘導投資人
,且被告在產品DM中記載銷售機構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只說明雷曼公司是再保公司,並未提及雷曼公司及連
動債之任何訊息,使投資人誤認係向被告而非雷曼公司購買
此產品,而被告與投資人簽約後,多未給付完整之合約單據
,亦未提供「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且雷曼公司從2007年
第四季起即惡評不斷,被告亦未說明,被告身無專業經理人
及受託人未善盡告知義務清楚告知投資標的,未令投資人充
分理解投資風險,事後寄發之對帳單,亦僅制式記載南非金
鑽,並無提及任何雷曼連動債字眼,讓伊誤以為所購買者為
保本保息之南非幣定存,亦不知系爭連動債被告實際上在6
月16日才下單,伊還有反悔空間,顯然違反其信託任務,有
嚴重疏失。而伊雖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然伊係在6月6日
簽署,被告理專卻擅自在產品條款宣告書之日期上更改為6
月16日,且事後在10月13日才交付產品DM給伊,並惡意隱瞞
首次閉鎖期贖回申請日為9月11日,並非9月20日,致投資
人無法在雷曼公司9月15日倒閉前依約贖回之機會,況伊縱
有在相關文件蓋章,亦無法證明理專已充分說明連動債之性
質與風險,亦不代表投資人理解風險,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
證。又被告違法販賣依法不准在國內銷售之境外基金,且查
被告實際上係將投資人之錢款轉入被告自己設於盧森堡之帳
戶,嚴重詐騙違約,伊因被告之行為至少受有本金80%之損
失。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信託法第18、22、23、35
條、民法第544、184、188、92、93、114條擇一請求為
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RangeAccrualNote」(利率區間債券)本屬
連動債券,原告指稱「Note」與債券無關,顯有誤解。而丁
○○當初係依原告指示,在原告投資之基金有獲利或市場有
狀況時,先行填單贖回,以確保獲利,嗣後原告再親自銀行
補蓋章完成贖回手續,丁○○並未擅自將其基金出售,且原
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曾於92年1月24日申購「東方匯理
連動債四年一月」並已贖回,顯見原告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
,且其於91年5月28日開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後,亦多次辦
理美金定期存款,並曾申購海外基金,有相當之投資理財智
識及經驗,不可能將外幣定存、海外基金與連動債三者混淆
,本件係原告自己決定申購系爭連動債,且因系爭連動債係
以南非幣計價,需自投資人外幣存款帳戶圈存扣款,圈存期
間自97年6月16日至97年6月27日止,原告在同年月6日以
391,000元結購南非幣10萬元存入其外幣帳戶以供申購連動
債扣款之用,並於同日先行填寫系爭連動債申購文件放置被
告處,待6月17日圈存扣款日屆至時經電腦認證完成申購程
序,若原告係被騙或反悔不願投資,此段期間內,豈毫無任
何反應或作為?且商品DM、圈存投資約定書(含中英文產品
條件說明書)、產品條款宣告書於97年6月6日即已提供原
告並由原告填寫,其上並均載明「雷曼兄弟1.5年南非幣『
定息保本2』連動債券」,並非「南非幣定存保本基金」,
原告豈有不知自己購買之產品為連動債之理,且被告每月均
會提供投資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
單」,原告所收受97年7月之對帳單中之申購交易明細欄即
已記載本檔產品,然原告每月收執對帳單,均未有任何爭執
,顯見係因雷曼兄弟集團倒閉破產,擔心投資血本無歸,才
改稱並不知情云云,而原告縱受有投資損失,此亦係因雷曼
公司倒閉所致,且因雷曼兄弟集團破產事件現仍處理中,目
前預估受償比例為債權額14.7%,投資人最終仍有可能獲償
,而雷曼公司為美國第四大投資銀行,經營158年之久,其
竟於97年9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全球金融市場因此遭受重
大影響,被告本身亦投資雷曼連動債高達5.68億元,受損6.
5億元,自不可能故意隱匿雷曼公司財務狀況,而刻意包裝
南非金鑽基金而詐騙投資人。而系爭連動債若雷曼公司未倒
閉破產,確實得向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要求定息保本,而商
品DM有發行機構簡介,並記載可能風險,投資約定書第5、
7條亦已載明相關之風險,其中發行或保證機構倒閉即為可
能風險之一,原告亦已親自簽名,顯然已受相關之風險告知
,被告並無誤導。又原告指稱其符合金管會所列最弱勢族群
標準,被告應該全賠,然金管會之論點並非架構於法律之上
,且原告之前亦有投資連動債經驗,所謂全賠云云,當為原
告一廂情願之想法。再者,本件為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而本件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銀
行之給付義務為替原告申購國外有價證券,原告亦確有申購
到系爭連動債,銀行之給付義務終了,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本件亦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
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原告依據信託法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另本件係以信託方式委託投資,向境外購買,
原告主張此為無法在國內銷售之產品云云,亦有誤會。本件
純粹因雷曼公司破產倒閉,致原告可能受有投資損失,但此
並非97年5、6月間被告代為申購時所能預見,亦非被告或
理專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雇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7年6月6日被告公司理財專員丙○○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
債商品,原告同日指示被告代為申購系爭商品,購買金額為
391,000元折合南非幣10萬元,被告於97年6月16日下單申
購系爭連動債。
㈡原告罹患癌症,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曾於92年間申購「東
方匯理連動債四年一月」並已贖回。
㈢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經
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
公司亦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
聲請破產保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目前清算尚未完成。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查原告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乃將金錢信託予被告,並
為購買系爭連動債,而簽立系爭約定書之信託契約,有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在卷足憑。兩造
間既成立信託、委任關係,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
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
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而於本
件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因原告乃在被告公
司長期設立帳戶陸續投資金融商品,並主要以被告之推介作
為原告指定特定投資標的之重要依據,則被告於推介商品時
有無充分告知風險、符合客戶適合度要求或審查其推介商品
之適當性,此將足以左右、影響原告指定投資標的之意願,
是被告若有不當推介之行為致原告因此買受商品而受有損害
,即難辭債務不履行之咎。
㈡查證人即被告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原
告,原告當天來銀行找丁○○,但丁○○請假,原告原要做
什麼伊已經忘了,當時原告找丁○○不在,原告主動問伊有
何東西可以投資,當時銀行架上有雷曼連動債,且桌上剛好
有雷曼連動債DM,伊就根據DM內容跟原告說明產品內容,伊
說這是一年半定息保本南非幣連動債券,每年固定配息10%
,每季配2.5,投資期間為一年半,無手續費,但有信託管
理費,是由雷曼公司發行及保證。原告聽完後表示對南非幣
不熟,伊就跟原告解釋這是單純投資南非幣,是保本保息之
連動債券,伊說完後有請原告回去考慮,因原告是丁○○之
建檔客戶,如有承作理財商品,亦不能作為伊的業績,所以
伊當時推薦完後,請原告回去考慮。原告考慮一下後,當天
就又來跟伊說她要買這檔連動債,因原告是VIP客戶,伊帶
上去的話她可獲得匯兌優惠,伊就帶她去換南非幣。因連動
債6月16日才能下單,故伊告訴她把換好之南非幣放在外匯
活存,可以賺取利息,水單伊有交給她,下來後伊有請她簽
申請書,伊當時有跟她講有匯率風險,伊是根據DM跟她講,
伊有風險告知,但並未逐項唸出。卷附之申請書、宣告書等
文件,均為當時一起簽的。當時伊有跟她說等丁○○回國,
6月16日才能下單,下單後可來找丁○○拿契約書,因當下
尚無電腦認證,所以伊是給她DM等語(本院9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7、8頁);證人即被告員工丁○○則結證稱
:原告是伊VIP客戶,在96年間跟伊簽訂財務管理VIP,簽
約後一直有交易,在購買系爭連動債前,有買過基金及外幣
,亦有買過東方連動債,在2007年回贖。原告到銀行購買系
爭連動債時,伊剛好不在,是丙○○辦理的,因相關文件均
已填好,伊回來後並未再通知原告補辦任何文件,在原告購
買前,伊並未向原告推薦過系爭連動債,原告後來也沒有問
伊系爭連動債的詳細內容,後來伊打電話給原告說雷曼破產
,原告當時很驚訝,是驚訝雷曼怎麼會倒閉,也驚訝她怎有
買系爭連動債(後改稱應該是驚訝雷曼怎麼會倒閉),原告
當時並未表達說不知道那是連動債,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
即約定書、風險告知書、產品說明書正本是在10月份給原告
,副本可能是在8月份給的等語(同上筆錄第3至5頁),
據上,原告在6月6日簽約購買系爭連動債時,並非原負責
其業務之丁○○接待,則代理丁○○之丙○○自無法在當下
充分瞭解原告之客戶屬性,且原告並非丙○○所負責之VIP
客戶,縱成功交易,此績效亦非屬丙○○所有,則丙○○於
推介系爭連動債商品,欲使原告瞭解系爭商品以成交之動力
衡情自較丁○○為低,此由丙○○證稱其係憑卷附連動債之
DM說明介紹系爭商品,有風險告知,但並未逐項唸出等語可
知,則在此情況下,原告經由丙○○簡略之介紹,得否清楚
認識其所投資之系爭商品內容及其風險,已非無疑。又原告
當天雖有簽具卷附約定書、風險告知書、產品說明書等文件
,然並未同時取得上開文件之副本,乃遲至8月份才由丁○
○交付上開文件,此亦有證人丁○○前開證述可證,而系爭
連動債DM上僅列出系爭商品可能之風險名稱,如:最低收益
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等,但並未記載各該風險之詳
細內容,各該風險之詳細內容則係記載於產品說明書內,此
有卷附DM、產品說明書可稽,而產品說明書內含中、英文說
明,並多達6頁,原告於購買系爭動債當日簽署數份文件,
並需兌換外幣,顯然無法當場即自上開文件中詳細瞭解系爭
連動債之各項風險,自不能僅憑原告在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即推測原告已充分知悉產品說明書上所揭示之相關風險,況
被告嗣亦未於購買當日交付上開書面文件供原告持回詳視檢
閱,原告自無法立即反應而於6月17日圈存扣款日前取消下
單,則被告之員工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顯有未善盡說明義
務及告知風險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人員即丙○○於執行受託事務時
,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說明義務及告知風險
,致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並因發行機構之破產
而已確定無法到期完全收回本金,此損害自係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所致,則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屬有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投資391,000元購買連動債,
然因發行機構雷曼公司目前進行重整中,預估日後受償比例
為債權額14.7%(亦即可能得獲得此比例債權之償還),然
此受償比例尚未確定,日後雷曼公司完成重整後,系爭連動
債仍有受償可能,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亦供稱其至少受
損80%之本金(亦即可能得獲20%債權之償還),本院審酌
發行機構雷曼公司目前重整情況、預估之受償比例,及可能
之匯率波動,原告所述日後可能得自雷曼公司之重整中獲20
%債權之償還乙節,尚屬合理,對被告亦應較為有利,則於
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度時自應扣除日後可透過被告自雷曼
公司處取回之20%債權額即78,200元(000000×20%=7820
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12,800元【391000
-(000000×20%)=3128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云云,因原告於此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及其員工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丁
○○未經其同意出售其他基金,因原告事後已補簽相關文件
,同意丁○○之處分行為,縱丁○○之前確係無權代理,亦
因原告之承認而生效,且此段交易行為與原告事後購買系爭
連動債之行為,亦無相關),而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係屬投
資行為,並非消費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