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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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5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梁林糖 即 天香 回味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28日、付
款人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票號AP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乙○○為給付購買之服飾等貨品之價金而交付給伊,詎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為發票人,應負給付
票款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當初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為向乙○
○調現金周轉,而持丁○○之母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
由丁○○背書轉讓交付予乙○○作為還款之擔保,然乙○○
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沒有交付丁○○該筆周轉之現金,如乙
○○在收受系爭支票後確實有幫丁○○調取現金,應提出證
明。再者,乙○○與丁○○間向有資金往來,乙○○並積欠
丁○○大筆債務,其故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其女婿即原告,
原告應就其確實與乙○○間有資金往來負舉證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支票背面有訴外人
丁○○背書,經由訴外人乙○○交付予原告,而其於98年2
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
,此有系爭支票正反面、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
務人本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規定;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支
票係其交付予丁○○,丁○○為周轉現金而再背書轉讓予乙
○○,乙○○復再交付予原告,然乙○○並未將周轉之現金
予丁○○,且原告為乙○○之女婿,彼此間是否確有資金交
易往來關係亦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告獨資經營之「捷司精
品服飾店」從事服飾、鞋子等零售販賣,有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岳
母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伊常常去原告開的店
裡跟跟伊女兒買衣服,因為伊拿的數量還蠻多,所以伊都先
叫伊女兒記帳,之後再一次給她10萬或20萬元作為購買衣服
之費用,因為伊買的數量很多,不可能都叫原告免費送給伊
,因為他們叫貨也是要成本,系爭支票是伊女兒在快要過年
時來向伊要買衣服的錢,因為當時她要付款給廠商,而那時
因為伊手上沒有現金,所以就把系爭支票交付給她。而系爭
支票是當初丁○○說要向伊借款20萬元,伊表示當時手上沒
有那麼多現金,因此就把1張崎多企業有限公司之20萬元客
票先交付予丁○○,丁○○即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來向伊交
換票借錢,之後該張支票跳票,伊打電話給丁○○問要如何
處理,丁○○方才又拿本件系爭支票來與伊交換前一張支票
,之後伊因要支付向原告購買服飾之費用而將系爭支票轉讓
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依前揭證人所述及
原告提出之服飾店記帳本觀之(本院卷第68頁至第115頁)
,乙○○確有向原告所開設之服飾店購買服飾、鞋子之事實
,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其為系爭支
票之持票人向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自屬有據。且被告既自承係背書人丁○○為資金周轉之需求
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前手乙○○,足見乙○○並非無
權處分之人,被告所辯情事縱然屬實,亦屬丁○○與乙○○
間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持之對抗原告,免
除票據責任,被告以此為辯,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責
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20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