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少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15日所為108年度壢侵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甲○○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罪且深感悔悟、深思反省,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法院之量刑如非有上述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並審酌上訴人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被害人之意思,仍影響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上訴人雖於書狀內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無從為其安排期日進行調解,或與被害人、告訴人商談和解,而迄至本案第二審程序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提出已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為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件:本院108年度壢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