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振明知拾得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然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見證號0000000000000000號全聯福利卡、 張敏芳黃素蘭莊建中黎宗源賴見昌 之駕照、莊建中之身分證及 游振德江盛元 、張敏芳之健保卡放置該處,均屬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黃榮振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物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想要找信賴的轄區員警繳交上開物品,然因該員警休假,故未能繳交,且若繳交與其他員警,恐遭其他員警認為,上開物品係伊所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物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見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自107年5月間起,至107年9
月25日遭查獲止,縱使被告曾因所信賴之員警休假,而未能繳交上開物品,然上開期間長達4月之久,若被告果有報案之決心,何以並未再次前往向信賴之員警報案;況被告亦自承,擔心向其他員警報案,會遭誤會係竊賊,顯見被告亦知悉將上開物品留在身邊並非明智之舉,豈不更應積極多次前往尋找所信賴之員警報案處理所拾得之上開物品,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仍將上開物品攜帶在身上,顯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可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侵占賴見昌之駕照1張,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侵占所得之證號0000000000000000號全聯福利卡、張敏芳、黃素蘭、莊建中、黎宗源之駕照、莊建中之身分證及游振德、江盛元、張敏芳之健保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考量各該證件本身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等會員卡、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失去效用,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等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