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詠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詠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證據名稱「照片6張」,應更正為「照片8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卓詠洲〉、被告卓詠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賴永晟 達成調解,亦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卷第21至2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4784號被告卓詠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詠洲自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卓詠洲騎乘該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華南幹29G4244EB65號電線桿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行駛;適賴永晟騎乘腳踏車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卓詠洲前方,卓詠洲竟自賴永晟後方追撞,致賴永晟受有雙臀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卓詠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賴永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詠洲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前揭│││偵查中之供述│機車,嗣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本署偵查││││中僅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否認,辯稱││││:沒有(過失)吧,伊不知││││道那裡的速限等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2│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晟之指│證明被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證│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就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員警前往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毀損罪嫌,按刑法
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本件經查被告並無毀損之動機,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故意。又縱然本件構成毀損犯行,亦與過失傷害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