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82號、第2983號、第66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秀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件被告僅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人,其雖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但未必即能預見實際以話術行騙之人施用之詐術或手法為何,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行騙之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僅能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導致多名告訴人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可稱良好,暨被告之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依和解條件支付各該告訴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