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3聲請人4即債務人 吳健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6相 對 人7即 債權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法定代理人 劉紘瑜 0000000000000000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
0000000012相 對 人13即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16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17住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一段82號14樓1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9主 文20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21之次月起給付。
22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23。24理 由25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26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27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28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29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30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3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32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第一頁1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2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3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4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5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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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本8院民國107年7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且於異議期間內無人提9出異議確定,嗣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10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陳報已受讓自上開確定債權表11中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12司(下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債13務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為證,並經債務人於民國10147年9月28日陳報狀確認無訛,故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公司為15取代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公司之地位續行本件更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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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6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17依前開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均無債權18人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19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20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觀諸債務人所提21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無22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予以認可該更23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24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25又債務人未提出依確定之債權表比例列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26配金額,基此,本院爰依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比例職權計算如27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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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9官提出提出異議。30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31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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