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安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安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安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絛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顏安樂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顏安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聲請刑事數案合併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4日│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103年2月1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879號│103年度偵字第4153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43號│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72││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9日│104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43號│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72││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4日│104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勞動│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582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582號│104年度執字第15141號│││(編號1至2已定刑有期徒│(編號1至2已定刑有期徒││││刑1年)│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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