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景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景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紀景倫曾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童琮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屯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剎不及,致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與紀景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紀景倫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童琮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紀景倫於肇事後,明知童琮豪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僅下車察看,並未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返回車上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琮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景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景倫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童琮豪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顯示告訴人童琮豪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童琮豪受傷,一時失慮逕自離去,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所生危害不重,致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肇事逃逸罪,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認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肇事後僅下車查看,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