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澄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澄為木工,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送物品,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下午,駕駛甲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大里路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益民路2段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左轉,致所駕駛之甲車撞及正從益民路北側路旁沿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南步行穿越通過益民路之 楊衍珊 ,使楊衍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並因此癱瘓臥床。陳冠澄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楊衍珊之配偶 楊王玲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澄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王玲林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甲車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前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冠澄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從事裝潢木工時載運物品之用(見偵卷第45頁反面),以此可知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確實為被告從事木工工作附隨之輔助事務,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係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及被害人楊衍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仍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使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傷勢嚴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婚,家有妻子與三名成年子女,從事裝潢木工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