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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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思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思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思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1-2之偵查案號欄、附表編號2之備註欄均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4年5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洗錢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似,然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而與附表編號1之傷害罪質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有上述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