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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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91號
原告 李漢信
訴訟代理人 李麗琴
被告 黃紫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街00號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33,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里○○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元。然被告自租約到期後並未遷離,其物品仍放置於屋內,不知去向,原告以LINE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仍未獲置理。而目前上開房屋仍為被告占有中,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暨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扣除押租金1個月)共33,000元,以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09年1月
14日,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09年1月14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
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扣除押金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3,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