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坤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坤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薛坤煌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③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三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前開③、④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與前開②之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為八月二十七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⑦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⑤至⑦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之殘刑八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七00號及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
⑨、⑩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前開⑨、⑩等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同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四二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後,再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薛坤煌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又其為警扣得之晶體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零點四四二二公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為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薛坤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秉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即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亦作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與上開修正之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且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規定,該條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據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四二二公克)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據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分裝袋七只及行動電話一支,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皆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分裝袋七只及行動電話一支均為被告供作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