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淑芳明知其並無能力引介他人進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向許oo佯稱:其有親戚在中鋼公司擔任課長,可以介紹許oo進入中鋼公司工作,但是需要保證金 云云 ,致許oo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同年月底某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5000元給王淑芳。嗣因許oo多次向王淑芳催問進度,王淑芳均以其他理由推辭,許oo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王淑芳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4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王淑芳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許oo稱可以介紹其進入中鋼公司工作,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10萬5000元,且迄今未將告訴人介紹進入中鋼公司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向許oo拿錢沒錯,但我也是被人家騙的,我有把許oo的10萬5000元拿給對方,但隔天去找那個人,就找不到了云云(院二卷第7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萊爾富超商」內,向告訴人稱:其有親戚在中鋼公司工作,可以介紹告訴人進入中鋼公司工作,但是需要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乃於同日、同年月底某日,分別交付6萬元、4萬5000元給被告,而被告迄今未將告訴人介紹進入中鋼公司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2頁),且有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母孫oo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2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8至19頁、偵四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一開始辯稱:(問:是否告訴許oo說你有親戚在中鋼公司擔任課長,可以透過這名親戚介紹許oo擔任正職?)我只有說有親戚在裡面工作,但是我沒有說是課長,我有說可以請親戚幫忙讓他進入中鋼公司工作...(問:為何收了錢後許智明無法進去中鋼公司工作?)因為親戚沒有辦法把他介紹進去云云(偵二卷第6頁反面);後辯稱:(問:本件以何原因向告訴人拿錢?)我說要介紹許oo去中鋼工作,是朋友說可以幫忙介紹,但是我現在找不到朋友,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朋友的資料,我都是聽朋友說,許oo給我的錢不是我花掉的。(問:這名男子的年紀、姓名、綽號、住所、電話、畢業學校、朋友圈、公司行號、工作地點跟中鋼的關係為何?)我有去問過朋友,他們說沒有這個人,其餘我都不知道云云(偵二卷第18頁);又改稱:我也是被騙,那個人的姓名我不知道,他住在中鋼工廠裡面(後改稱)他住在中油工廠裡面。我現在找不到那個人。(問:那個人到底住在中鋼,還是中油工廠裡面?)中油,他在裡面工作,不是住在裡面的意思。(問:你如何認識那個人?)我有去過那個人汕尾的住處,但是我不知道他家地址,我去的時候都是在他家外面,他之前都是打電話給我,我在汕尾的關帝廟拿錢給他,之後我就找不到人了云云(院一卷第22頁)。
2.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針對得以介紹告訴人進入中鋼公司工作之人,被告一開始稱係其「親戚」,之後改稱係「朋友」;且被告一下子稱該人係住在「中鋼工廠裡面」,隨即改稱係住在「中油工廠裡面」,被告供述如此反覆,是否確實有該人之存在,已有可疑。況且,被告針對該「親戚」(或「朋友」)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等資訊,迄今均無法提供,亦再度令人質疑該人存在之真實性。
3.況且,倘真有該「親戚」(或「朋友」)存在,且被告確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交給該「親戚」(或「朋友」),被告理當會留下該「親戚」(或「朋友」)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資訊,以利被告之後與其聯繫「介紹工作」之事,才能夠向告訴人交代後續事宜,然被告卻違反常情,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完全未留下任何有關該「親戚」(或「朋友」)之聯絡方式,則被告要如何向該「親戚」(或「朋友」)聯繫「介紹工作」之事?又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交給該「親戚」(或「朋友」),卻連人都無法聯繫,被告又該如何向告訴人交代?是以,被告所辯處處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再佐以告訴人指稱:(問:有無見過被告所說的這名親戚?)從頭至尾都沒有見過等語(偵四卷第10頁),亦足以彰顯自始並無該「親戚」(或「朋友」)存在之事實。而被告明知自始無該「親戚」(或「朋友」)存在,卻捏造該人存在之事實,並偽稱可透過該「親戚」(或「朋友」)介紹告訴人進入中鋼公司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行詐術之犯行無疑。
4.至被告辯稱:(問:是否承認詐欺?)不承認,若我詐欺,我為何要還告訴人錢云云(偵四卷第16頁反面)。惟告訴人指稱:(問:被告是否有無還你錢?)被告本人沒有還過我任何一筆錢,可是被告弟弟基於人情與同事關係,有先還我5萬元,被告弟弟有跟我交代說,被告把錢還我,我再把這5萬元還給被告弟弟,就是我的同事。(問:被告弟弟並無跟你說,此5萬元是被告拜託他先還給你?)沒有。(問:是基於同事之誼,是否如此?)是等語(院二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以及證人孫oo證稱:(被告問:你是否有跟我說過,弟弟有還5萬元給告訴人?)這5萬元是這樣,事情發生後,我兒子問說為何會跟人拿10萬5000元,人家工作到底有沒有,我們在場時,告訴人跟我說被告要介紹工作,好不好,我說如果要茶費,工作若不錯,算是可以,我是旁觀者,我是這樣說,最後,這條錢拿10萬5000元,我兒子後來知道,我兒子才生氣,問說到底有無工作,我兒子跟告訴人是同事,才主動說先還5萬元,我遇到被告才說錢要快點還告訴人,你弟弟沒有錢,先跟人借5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院二卷第7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事後並無返還5萬元給告訴人,而係被告之弟因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基於同事之情誼,乃先將5萬元賠償給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明知自始無該「親戚」(或「朋友」)存在,卻捏造該人存在之事實,並偽稱可透過該「親戚」(或「朋友」)介紹告訴人進入中鋼公司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行詐術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支付之款項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成立,至於被告事後究竟有無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均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故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5.至檢察官雖於審判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弟張oo(院二卷第77頁反面),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獲取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蒙受上開損害,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行為實為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復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10萬5000元),且被告迄今未能以自己之金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賣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至
2萬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沒收部分:
1.法律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沒收之諭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10萬5000元,且被告事後並無返還5萬元給告訴人,而係被告之弟因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基於同事之情誼,乃先將5萬元賠償給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參諸沒收新制之規定,係為剝奪不法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然仍保有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10萬5000元,則本案應予沒收之數額,自應認定為10萬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林于心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