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024號、106年度偵字第8062號、106年度偵字第8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 陳秀雲 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之雜貨店內,趁陳秀雲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陳秀雲所有放置在抽屜內面額新臺幣【下同】
50元硬幣2枚,然於取出該等硬幣之時即為陳秀雲發現而未遂。
㈡另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 羅林惠英 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街○○○號之五金行內,利用羅林惠英未在現場之機會,徒手竊取羅林惠英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500元及SAMSUNG牌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㈢於106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在 張國志 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餐廳內,利用該餐廳業已打烊但尚未關閉大門之機會進入之,徒手竊取張國志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同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雲、證人即被害人羅林惠英、證人即被害人張國志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6至7頁,警三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經黃國泰承認為其本人之畫面、被害人陳秀雲指認黃國泰之照片、南台路案發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警員 王辰豐 、唐志偉106年4月15日職務報告、106年3月11日警員王辰豐所作電話紀錄○○○區○○街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六合二路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及榮安街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贓款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警二卷第8頁、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警三卷第10至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22頁),足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著手實施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惟因遭被害人陳秀雲即時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思悔悟,更於本案中涉犯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甚不可取,實應予以嚴懲,以維法治;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中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而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財物則未據被害人領回,被告亦未賠償分文等情,並考量被告陳稱因手骨折,心臟痛,又沒有錢繳納醫藥費而行竊等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及室內裝潢、水電工作日薪1,300元、室內裝潢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歷次竊盜行為與其前科之關聯性,以及上開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傾向等情,爰就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財物,因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且該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之罪刑,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現金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財物,因已發還被害人15,000元,是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保留之不法利益僅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5,000元=5,00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應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黃國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黃國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黃國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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