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蔡承宏與 陳傳宗 係同事,蔡承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吃飯、休息,因細故與陳傳宗發生口角、拉扯,嗣後蔡承宏因不滿陳傳宗之言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朝陳傳宗頭部敲擊2次,該玻璃酒瓶因此碎裂,仍持碎裂之玻璃酒瓶刺向陳傳宗身體,刺中陳傳宗左胸,致陳傳宗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氣血胸併肌肉血管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傳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28頁反面、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承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玻璃酒瓶朝陳傳宗頭部敲擊2次,於該玻璃酒瓶碎裂後,仍持碎裂之玻璃酒瓶刺向陳傳宗身體,致陳傳宗受傷之事實,惟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辯稱:當時陳傳宗站的離我很近並講話刺激,我很生氣,才會拿酒瓶打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承宏與陳傳宗於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吃飯、休息,持玻璃酒瓶朝陳傳宗頭部敲擊2次,於該玻璃酒瓶碎裂後,仍持碎裂之玻璃酒瓶刺向陳傳宗身體,刺中陳傳宗左胸,致陳傳宗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氣血胸併肌肉血管損傷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傳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頁反面、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44頁反面),亦與證人 洪家全 於偵訊中(偵卷第14頁)、 趙瑞文 於警詢、偵訊中(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105年9月22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0512號函暨陳傳宗病歷各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2.經查:於現場目擊之證人洪家全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兩人徒手打一、二分鐘後,兩人站著講話,因陳傳宗講了一些他以前有被關,也有去綠島關過,結果蔡承宏聽了就拿酒瓶敲陳傳宗的頭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證人趙瑞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兩人打完後,陳傳宗出言挑釁說他全省關透透,綠島也關過,看要怎樣都沒關係,蔡承宏氣不過才又拿酒瓶打陳傳宗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 佐以 被告亦陳稱:當時陳傳宗站的離我很近並講話刺激,我很生氣,才會拿酒瓶打他等語(院卷第29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可認定兩人已停止拉扯,之後因被告不滿陳傳宗所言,持玻璃酒瓶朝陳傳宗頭部敲擊2次,在玻璃酒瓶碎裂後,再持碎裂之玻璃酒瓶刺向陳傳宗身體之行為,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甚明,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持玻璃酒瓶朝陳傳宗頭部敲擊2次,再持碎裂之玻璃酒瓶刺向陳傳宗身體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不思循合理途徑解決,竟另持玻璃酒瓶朝陳傳宗頭部敲擊2次,再持碎裂之玻璃酒瓶刺向陳傳宗身體,刺中陳傳宗左胸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氣血胸併肌肉血管損傷之非輕傷勢,顯然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其犯後仍主張正當防衛,尚乏悔改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發生之原由等情,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搭太陽板之工作,每日工資為新臺幣2,1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所用之玻璃酒瓶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經查,證人洪家全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兩人都是徒手,打了一、二分鐘後,兩人又站著講話,講一講又吵起來,當時因為桌上有一些空酒瓶,所以蔡承宏就隨手拿一個空酒瓶敲了陳傳宗的頭部一下,第一下沒破,又敲第二下,酒瓶破了之後,才拿破的酒瓶刺陳傳宗,我看陳傳宗流血,我跟趙瑞文就去架開對方,我去拉開蔡承宏,趙瑞文去把陳傳宗支開等語(偵卷第14頁)、證人趙瑞文於偵查中陳述:蔡承宏拿酒瓶打陳傳宗2下,打第一下時酒瓶沒破,打第二下酒瓶才破,我是看到陳傳宗流血才知道蔡承宏有刺到他等語(偵卷第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跟告訴人是同事,本案發生之前跟告訴人沒有恩怨糾紛,酒瓶是隨手拿的,因為告訴人刺激到我,我才拿酒瓶砸他,不可能殺他,因為我跟他無冤仇,只要他不刺激到我,我就不會砸他,而且他是為了別人的事和我起口角,他為了的那個人現在還跟我一起工作,當時我氣昏頭了,沒有特定要刺哪裡等語(院44頁反面至45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糾紛,衝突之起因係因另一同事之事引發雙方口角,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而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又被告所持敲擊、刺傷告訴人之玻璃酒瓶亦係隨手就地取得,並非特地選定,且依上開證據資料,亦尚難以被告有持破碎酒瓶刺傷告訴人之行徑,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