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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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106年執字第53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宗雄(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5358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06年7月27日下午
1時30分前往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載明5年內酒駕3犯,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其服社會勞動,惟異議人上開案件符合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且於案件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對於案情皆無隱瞞與迴避,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心,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確實盡力彌補本身之過錯,又異議人業已離婚,現需獨立負擔2個兒子生活及教育費用,此外,異議人最近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方知悉有酒精依賴病症,遂立即參加衛生福利部危害性飲酒復健治療計畫,刻正積極治療中,故異議人顯係因罹病方再涉犯上開案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雄院和刑守106交簡218字第1062006193號函送高雄地檢署執行,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酒駕5次,且5年內3犯、多次肇事,前 曾易科 罰金仍不知警惕,本次又酒駕肇事,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進而寄發執行傳票命令並於備註欄註明「5年內酒駕三犯,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其服社會勞動」,此有前揭判決書、執行傳票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3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發之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異議人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業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雖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旨,仍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無不合,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1年間、99年間、104年間、105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共4罪,分別經本院以⑴9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⑵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4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⑶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⑷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由上可知,異議人於本件執行案件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且每次呼氣酒精濃度值非低,本次復犯相同之罪,已係近5年內第3次再犯,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異議人對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相當高度之危險,亦見異議人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之概念,異議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為嚴重,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認:異議人酒駕5次,且5年內3犯,多次肇事,前曾易科罰金仍不知警惕,本次又酒駕肇事,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5358卷內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自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所稱犯後態度良好乙節,乃本案判決時量刑審酌事
項,與檢察官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必然相關;又其另稱需負擔兒子生活及教育費用等節,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
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審查個案之情節差異,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等,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另其復稱業已積極治療酒精依賴症云云,固足認其有心面對自己病症並避免日後再犯酒駕案件,但就其本次犯行仍應接受應有處罰,尚難因此即遽認檢察官指揮有所不當。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況審之異議人屢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現異議人仍存有僥倖之心,未能確實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益徵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