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40號、第1002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晉佑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6時至8時30分之間某時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嗣 郭清月王義富葉麗萍 發覺失竊,各自報警處理,吳晉佑則於106年2月2日20時以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為員警攔查並發覺上開機車已經報案失竊,遂於106年2月2日20時許,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3支,即如附表編號2中的b鑰匙),吳晉佑復於106年5月31日21時18分以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高雄橋上某處,因交通違規為員警攔查並發覺前揭機車已經報案失竊,遂於106年5月31日21時18分許,當場扣得前揭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即如附表編號3中的c鑰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晉佑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頁,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清月(見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39、40、4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義富(見警一卷第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葉桂媛 (見警三卷第4、5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吻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4、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一卷第8頁,警三卷第19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9頁,警三卷第18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0、1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見警一卷第12頁,警三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1407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3、4頁)、刑案勘察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9、12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14至16頁)、員警106年8月18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36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97年度審簡字第386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529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54號、98年度易字第44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3月、4月、4月、5月、4月、3月、8月、7月、6月,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又7日;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嗣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郭清月、王義富及告訴人葉麗萍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郭清月、王義富及告訴人葉麗萍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機車鑰匙1支(即如附表編號1中的a鑰匙)以外,其餘均已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業據證人郭清月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8頁,警三卷第19頁)足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機車鑰匙1支(即如附表編號1中的a鑰匙),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3支,即如附表編號2中的b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即如附表編號3中的c鑰匙),固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主刑│沒收│├──┼────┼──────┼─────────────┼─────┼─────┤│1│民國105│高雄市小港區│吳晉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吳晉佑犯竊│未扣案吳晉││《即│年10月13│高鳳路107之1│郭清月所騎乘價值新臺幣(下│盜罪,累犯│佑所有之犯││起訴│日6時至8│號旁某處│同)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處有期徒│罪所得即機││書犯│時30分之││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刑肆月,如│車鑰匙壹支││罪事│間某時││發還)的機車鑰匙1支(下稱a│易科罰金,│,沒收,於││實一│││鑰匙)未拔出,認有機可趁,│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一│││即以a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後,│仟元折算壹│不能沒收或││)》│││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日。│不宜執行沒│││││之(含a鑰匙)。││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2│高雄市三民區│吳晉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吳晉佑犯竊│無。││《即│月3日4時│建國二路219│王義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起訴│至105年1│號前某處│277號普通重型機車的機車鑰│,處有期徒│││書犯│2月5日19││匙1串(3支,下稱b鑰匙)未│刑肆月,如│││罪事│時之間某││拔出,認有機可趁,即以b鑰│易科罰金,│││實一│時││匙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以新臺幣壹│││(二│││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含b│仟元折算壹│││)》│││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日。││├──┼────┼──────┼─────────────┼─────┼─────┤│3│106年4月│高雄市彌陀區│吳晉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吳晉佑犯竊│無。││《即│3日9時45│公園路某田地│葉麗萍所騎乘價值5000元之車│盜罪,累犯│││起訴│分許│前│牌號碼M5T-087號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書犯│││車的機車鑰匙1支(下稱c鑰匙│刑肆月,如│││罪事│││)未拔出,認有機可趁,即以│易科罰金,│││實一│││c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以新臺幣壹│││(三│││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仟元折算壹│││)》│││含c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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