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中睿選任辯護人陳清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下午5時15分止,在高雄市○○區○○街○○○號「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內,與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40321275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一開始是乙○○要我去幫她看她租房子地點,而該地點剛好離我家不遠,又因還有些時間我們想在車上聊一些事情,但又怕被家人看到,所以就買飲料去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進去不到一個小時就出來,我們並沒有任何通姦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與乙○○於103年12月17日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3年
12月17日與乙○○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內之房間等情,此為被告所供承(見調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第48至50頁,他卷第12至13頁,調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68頁),並有丙○○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號0000-00之登記休息紀錄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至61頁,本院104年度雄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此情堪認屬實。㈡證人乙○○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於10
3年12月17日前往「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內曾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9頁,他卷第12至13頁,調偵卷第61至62頁),然證人乙○○並無法確切描述被告身體有何特徵(見調偵卷第62頁),依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不只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之情觀之(見警卷第49頁,調偵卷第62頁),則證人乙○○對被告之身體特徵等細部事項均無法為具體之描述,其所述證詞之憑信性,尚屬有疑;雖證人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你有和丁○○發生性交行為嗎?」、「在欣麗華汽車旅館,你有和丁○○性交嗎?」等問題均回答有,且無顯示出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403212750號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6至29頁)。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受測者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又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證詞既有前述足令人質疑其真實性之疑慮存在,縱使測謊結果未顯示有說謊反應,本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有其他諸如沾有被告及乙○○2人體液之衛生紙、保險套或相關具體事證以資相佐,方足令本院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切心證。然本案除證人乙○○指述內容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佐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悔過簡訊以資證明被告曾與乙○○為相
姦犯行之證據(見他卷第3至7頁),然綜觀該簡訊內容並無被告具體承認其與乙○○發生相姦行為之字眼,至多僅有諸如「我知道這是我的錯,我也都跟我老婆坦承了」、「我知道這次我真的醒覺了」等疑似被告曾與乙○○曖昧或交往之內容;隨諸我國社會男女交往觀念漸趨開放,雖可推認成年人於交往過程中多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然若事涉犯罪成立與否,仍須審諸各項事證以資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茲以通姦及相姦罪為例,法院應檢視檢察官舉證內容是否足認行為人確有實施性交行為,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時,方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除證人乙○○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已如前述,且證人乙○○同為本案共犯,雖嗣後因告訴人對其撤回告訴而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然仍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即未可逕採其單方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憑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相姦犯行,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被訴相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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