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操賢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7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第8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操賢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操賢斌所有之電子磅秤參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操賢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上訴駁回;98年度審簡字第6492號、99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10月,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5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操賢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1│(1)民國105│高雄市前鎮│操賢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操賢斌施用第二│││年12月26○○○區鎮○○街│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級毒品,累犯,│││晨某時│395巷35號4│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月││││樓之2之操│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如易科罰金,││││賢斌住處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以新臺幣壹仟元│││││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折算壹日。││├──────┤│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2)105年12││2),在左列地點,以將第一級│操賢斌施用第一│││月28日9時許││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級毒品,累犯,│││││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處有期徒刑柒月│││││次。嗣員警於105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案第一級毒品│││││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海洛因貳包(含│││││,在左列地點,通知操賢斌接受│包裝袋貳只,驗│││││採尿時,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前淨重合計壹點│││││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柒柒公克,驗餘│││││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1│淨重合計壹點柒│││││.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2公│貳公克),沒收│││││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銷燬之。│││││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3台、夾│扣案操賢斌所有│││││鏈袋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電子磅秤參台│││││,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夾鏈袋壹包,│││││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均沒收。│││││悉上情。││├──┼──────┼─────┼──────────────┼───────┤│2│106年2月20日│同上│操賢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操賢斌施用第一│││14時許││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級毒品,累犯,│││││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扣案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包(含包裝袋壹│││││嗣於106年2月22日13時55分許,│只,驗前淨重零│││││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點零玖柒公克,│││││35號前機車停車場,因形跡可疑│驗餘淨重零點零│││││為警盤查,並於拿出皮包內證件│捌柒公克),沒│││││時經警目視皮包內有疑似毒品,│收銷燬之。│││││經詢問操賢斌後,遂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87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