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豪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02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 甲西泮 之咖啡包參佰包(含包裝袋參佰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拾壹點貳壹公克以上)沒收。
事實
一、陳進豪明知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大門前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300包(驗前總毛重1
075.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0.2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推估30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21公克。從而,30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21公克以上)後,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租屋處而持有之。嗣陳進豪於105年10月25日19時10分以前某時,將上開購入之咖啡包300包隨身攜帶外出,續於105年10月25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查,陳進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上開購入之咖啡包300包及行動電話2支(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第4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8、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5年10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9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0385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本件雖係經員警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是被告主動交付上開購入之咖啡包300包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見警卷第1頁背面),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21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情節非輕,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復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經營通訊業,月營業額約1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兼衡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扣案咖啡包300包,驗前總毛重1075.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0.21公克,經送鑑驗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推估30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21公克,從而,30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21公克以上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0385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1頁)可佐。扣案咖啡包300包既含有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21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包裝袋共300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也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備註│├──┼───────┼───┼────────────┼──┤│1│咖啡包│300包│驗前總毛重1075.21公克,│見偵│││││驗前總淨重約640.21公克,│卷第│││││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21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推估30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21││││││公克。從而,30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21公克││││││以上。││├──┼───────┼───┼────────────┼──┤│2│iphone牌白色行│1支│與被告陳進豪本件被訴事實││││動電話1支(序││無關。││││號:0000000000││││││32921,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3│iphone牌黑色行│1支│與被告本件被訴事實無關。││││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57229,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