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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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克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林克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克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6年7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本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被害人 朱秀珍 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甚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同為本件肇事次因。又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足認其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家屬另具狀希冀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緩刑之宣告,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亦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可見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兼衡本件被告係出於過失犯罪、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頁),且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惡劣,並斟酌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被害人家屬已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給予相對人自新機會乙情,已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91號被告林克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軒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4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華路東西向道路交岔路口時(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右方多車道車先行,即率予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朱秀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林克軒駕駛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朱秀珍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延至105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因前揭傷害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林克軒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並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朱秀珍之夫 李順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林克軒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通││││過路口時,與被害人朱││││秀珍騎車發生車禍,致││││朱秀珍倒地受傷死亡,││││惟否認有過失│││││││││├──┼─────────┼──────────┤│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未禮讓朱秀珍優先通││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過,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表(一)、(二)│朱秀珍受傷死亡之事實│├──┼─────────┤,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顯││四│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過失│││及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證明朱秀珍因本件車禍│││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病歷摘要報告表、臺│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之傷害,並因而死亡之│││署驗屍體證明書、檢│事實。足認朱秀珍死亡│││驗報告書│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林克軒有自首之事實││六│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交通組員警自首,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