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鍾志崗 周侑增 被告 陳淑卿
陳尚志 陳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全明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全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全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同一之代位及繼承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7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26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陳淑卿與其母、弟即被告陳素吟、陳尚志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全明(於105年1月5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陳淑卿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淑卿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全明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原告對陳淑卿有系爭債權存在,迄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 陳明全 於10
5年1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淑卿名下除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高市地○登字第10571075500號函暨附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105年○地字第011300號登記申請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105年11月18日高市稽○房字第1059101992號函暨函覆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課稅明細表、105年12月23日高市稽○房字第1059103610號函暨附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陳淑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63至143頁、第149頁、第15
1至161頁、第181至193頁、第305至309頁、財產所得資料附本院證物存置袋)。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綜上,陳淑卿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又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陳淑卿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陳淑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系爭債權,於法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確符合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公平性等原則,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淑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者,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淑卿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全明之遺產┌──┬───────────┬──────┬──────┬─────┐│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高雄市○○區○○段│61.21平方公│360分之16│由被告各按│││0000-0000地號土地│尺││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2│高雄市○○區○○段│1,999.76平方│100000分之│割為分別共│││0000-0000地號土地│公尺│11854│有│├──┼───────────┼──────┼──────┤││3│高雄市○○區○○里○│略│100000分之││││鄰○○街○巷○號建物(││20000││││未保存登記)││││├──┼───────────┼──────┼──────┤││4│高雄市○○區○○里○│略│全部││││鄰○○街○巷○號建物(││││││未保存登記)││││└──┴───────────┴──────┴──────┴─────┘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淑卿│3分之1│├──┼───┼─────┤│2│陳素吟│3分之1│├──┼───┼─────┤│3│陳尚志│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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