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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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明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建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丙○○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65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且另一相對人建順營造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建順營造有限公司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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