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翔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2月4日晚間20時50分許,行經國道四號西向7.8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甲○○、丙○○,以雷射槍瞄準鎖定測速,認定該車之時速達119公里,而以示意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竟不予理會反加速逃逸,自國道四號西向7.5公里處駛至國道三號外埔交流道路段,並在公路上蛇行、關閉大燈及任意變換車道高速行駛,直至下交流道之某加油站,始為員警攔停(超速部分未聲明異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漏載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95年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在道路上蛇行等危險駕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3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1萬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裁處汽車所有人翔生公司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389號駁回異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違規案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95年2月20日北監自字第0951002472號、95年3月20日北監自字第09560043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3月9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040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等件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在國道高速公路違規超速行駛,在某加油站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高速公路蛇行、關大燈及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辯稱:伊沒有關閉大燈,因為調侃員警「警察怎麼這麼優秀,抓強盜、小偷都沒有那麼認真」,而與員警發生激烈言語衝突,才受到故意栽贓,當時正值農曆春節前後民眾返回工作崗位的高峰期間,車潮約平時之好幾倍,國道四號東西向靠海邊又有上霧狀況,視線不清,伊駕駛之貨轎型車笨重,如何蛇行,超速只罰鍰3千元,也是公司出錢繳罰鍰而已,何須冒著自己生命及車內創威光電公司 洪佩琪 小姐之生命危險「超速、不停車受檢,關大燈,蛇行逃逸」,員警當場不開罰單,回到車上查閱交通法規後,以最嚴厲的第43條第1項舉發,屬「報復性」惡整。如公司車輛遭吊扣牌照三個月,影響公司營運至鉅,受處分人受罰鍰1萬8千元後,再受吊扣駕照三個月,那只有被公司開除,國道警察第三警察隊二位警員真是狠毒,在這不景氣而求職困難的時期,是否要叫受處分人生不如死?國道第三警察隊值勤員警「濫權」且逼受處分人簽名才能離開(上廁所),且書函內容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超速,對於員警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予理會加速逃逸,並自國道四號西向7.5公里處駛至國道三號外埔交流道路段上蛇行、關閉大燈及任意變換車道高速行駛一節,業據證人即值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舉發經過為何?)當天晚上夜間,我與莊( 舜評 )警員在國道四號西向7.8公里處,作定點測速,‧‧‧剛好有一部休旅車超速,我們莊警員用有紅燈的指揮棒對車子招手請他停車,當時我在車上我有按警報器,該休旅車沒有停一直往前開,完全沒有停車意思,莊警員就上車跟在後面,駕駛大概也知道我們在後面跟,因為我們有鳴警報器,該駕駛把整個車燈關起來,就開始認識變換車道,那個地方是三車道,一下從中線到外線,一下從外線到中線換來換去,他有打方向燈,我們就從西向7.8一直跟到3公里處,到了2.6就上國道三號公路,國道三號公路的路段是屬於167或161公里,駕駛就從國道三號公路上去以後,還是在中線及外側車道穿梭,也是有打方向燈,唯一就是沒有開車燈」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值勤員警丙○○於另案調查時證述:「(問:請陳述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我與同事甲○○再舉發單的時間、地點,以雷射槍執行測速取締,在國道四號西向7.87公里處,違規人車輛當時是行駛在內側車道,速度是119公里,那邊的限速是90公里,‧‧‧我們打開警示燈及指揮棒示意違規人停車,該違規人並未停車,還加速離去,我們就跟在他後面,直到西向7.5公里時,違規人將車燈完全關掉,我們警示燈旁邊探照燈,知道該車的廠牌及車號,我們就尾隨上去,當時那邊的車流量很多,他在變換車道時,有看到開剎車燈一閃一閃,在車道上任意變換車道,該車上了國道三號‧‧也是一樣,都在任意變換車道,車燈亦未開」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卷附95年6月1日訊問筆錄第2、3頁)之情節相符。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其為警攔停後,因調侃員警:「警察怎麼這麼優秀,抓強盜、小偷都沒有那麼認真」,與員警發生激烈言語衝突,始受故意栽贓云云,然查員警攔停掣單舉發期間與受處分人之對話內容,業經員警全程連續錄音保全,有本院卷附錄音光碟一片可佐,且經證人甲○○、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卷第3頁、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卷附95年6月1日訊問筆錄第3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音內容,足認員警於攔停受處分人後,業已告知其在國道四號西向7.8公里處拒絕攔停,且關閉大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當場以超速及43條1項1款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毫無爭辯,僅稱員警攔停太慢,即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有本院95年8月29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堪信員警甲○○、丙○○於本院證稱:舉發時未與受處分人發生口角衝突一情(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卷第3頁、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卷附95年6月1日訊問筆錄第3頁),確屬實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與事實全然不合,其試圖飾卸交通違規責任,而誣指值勤員警挾怨報復之不正心態,灼然甚明。承此,證人甲○○、丙○○均為交通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攔停舉發時與受處分人又無絲毫不快,諒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其等指證受處分人於違規超速後,有前揭拒絕攔停之任意變換車道、關閉大燈之危險駕駛行為,彼此證詞互核一致,且為受處分人經攔停舉發時所不爭執,較之受處分人為飾卸違規責任而誣指員警挾怨報復之顯然虛偽不實陳述,自堪採信。受處分人否認上開任意變換車道之蛇行駕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受處分人既因受僱翔生公司而駕駛上開汽車,既已違規超速行駛,本應服從員警指揮停車受檢,為躲避稽查,反為蛇行危險及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致自己公司所有汽車及自己、車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事後又以:值勤員警「濫權」且逼其簽名才能離開(上廁所)云云置辯,毫無尊重他人及自我負責之心,藐視法律莫此為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上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此,受處分人既有於上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蛇行、關閉大燈及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情事,員警之舉發行為於法即屬有據,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受處分人業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認定其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並無錯誤。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得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而裁量處分之作成,違反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踰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均屬違法。如前所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萬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據,然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適用法規仍有未當。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及以其他危險方式(關閉大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千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意旨,尚不得再依此規定處罰。
五、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在國道四號西向7.8公里處,經員警測得違規超速駕駛汽車後,不理會執勤之公路警察以指揮棒及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之稽查取締,反而加速逃逸,與上開在道路上蛇行及以其他危險方式(關閉大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駕車之行為,要屬二事,此「不服從公路警察之稽查取締而逃逸」行為,似另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非本件審理範圍所及,宜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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