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均已分別修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另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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