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
沈孟賢 律師被告珍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8日向被告訂購BENZCLS55AMG汽車一輛,經原告指定汽車之規格、型式,應配備座椅為X13designo-leathersingle-tonemysticred,兩造約定該汽車售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原告並交付定金六十萬元支票,業已兌現。嗣被告於94年9月告知原告系爭汽車運抵台灣,待原告親赴貨櫃集散站現場看車,發現系爭汽車之座椅形式竟為AMG型式,線條為「橫式」,與當初兩造所簽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之座椅係designo型式,線條為「直式」,迥然不同。且系爭汽車座椅係紅色,而非黑色,顯曾經改裝,可見非原廠整車出廠之原裝車,系爭汽車之製造年份亦不符合訂購單之約定。是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之給付,原告自無接受有瑕疵汽車之義務,而系爭汽車座椅之瑕疵性質上應屬可補正者,被告經原告催告竟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遲延給付之規定。
二、雖被告主張按進口汽車業者慣例,訂購進口車客戶必須先付清價款,車商始有交車義務云云。若真有此一慣例,被告應負有證明其存在之舉證責任,而非妄稱有此慣例即否認原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限期提出符合系爭訂購單訂購單所載規格、型式之汽車交付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95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所進口擬交付原告之系爭汽車,完全符合訂購單約定之配備及規格,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引用不同型車座椅規格主張系爭汽車座椅規格與訂購單約定不符,顯屬誤會。
二、原告指摘系爭汽車在德國出廠後,被告將該車改裝為紅色皮椅,不符訂購規格、型式之座椅云云,係原告不諳系爭汽車之繁雜型式規格所產生之誤會,系爭汽車型式規格與原廠出車資料完全相符,該車出廠後並未改裝。
三、又系爭汽車確係德國原廠於2005年8月18日出廠,該車年份型式代碼806即代表2006年份。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製造年為2005年與約定2006年份不符,並非實在。
四、另按進口汽車業者慣例,訂購進口車客戶必須先付清價款,車商始有交車義務,被告竟以上開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顯不合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能阻卻其給付遲延責任。況且被告所進口汽車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疪存在,原告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餘地,原告無可解免遲延給付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義務之責任,原告積欠被告買賣價金,迭經被告限期催告,竟拒不履行,被告遂委請律師於94年12月16日與95年1月6日發函催告與解除契約。是雙方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其已給付定金六十萬元。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4年5月28日向被告訂購BENZCLS55AMG汽車一輛,經原告指定汽車之規格、型式,應配備座椅為X13designo-leathersingle-tonemysticred,兩造約定該汽車售價為六百五十萬元,原告並交付定金六十萬元支票,業已兌現。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加倍定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影本、designo座椅之照片及簡介影本暨中譯文、系爭汽車內裝座椅照片4張、系爭汽車之原廠出廠資料影本暨中譯文、BENZ車廣告目錄、德國車輛檢驗機構發給之檢驗單暨中譯文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點為:(1)系爭汽車座椅之外觀樣式是否與原告訂製樣式相符?(2)系爭汽車之內裝是否為出自原廠而未經改裝?(3)系爭汽車之製造年份是否與系爭訂購單上記載相符?(4)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為有理由?(5)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汽車座椅之外觀樣式與原告訂製樣式應為相符。
1.原告指定系爭汽車之內裝、規格、型式,係載於系爭訂購單上,經核與德國BENZ原廠提出之訂購確認單相符(見卷第6、49至52頁),是兩造約定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其標的物應具備之裝備或功能,應以系爭訂購單為準,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依訂購單所載,系爭汽車配備座椅為X13designo-leathersingle-tonemysticred;其座椅線條應為直式,而非被告欲交付之AMG型式橫式線條座椅云云。惟查系爭訂購單載有訂購汽車之廠牌、年份、車型與指定配備,其座椅部份僅載明X13designo-leathersingle-tonemysticred,係表明採用designo紅色單色皮件,並未指明係直式或橫式座椅線條。原告雖稱六稜線垂直凹線為designo座椅之最大特色,訂約時已拿BENZ汽車目錄向被告指定要六稜垂直凹線座椅云云,然細究兩造提出之designo規格說明書(見卷第11、54至56頁):designo皮質座椅規格,以前椅背具六稜線垂直凹紋、雙縫飾與designo金屬標誌為原則(Seatsindesignoleather(designocolour)withsix-ribverticalfluting,doubletopsitchinganddesignometal
badgeinfrontbackrest.),但就CLS55AMG轎車則特別說明其係搭配AMG設計與金屬標誌(Seatsindesign
oleather(designocolour)withAMGdesignandAMGmet
albadge(CLS55only),顯與一般前椅背具六稜線垂直凹紋座椅規格有所不同。由此可知,縱如原告所述,六稜線垂直凹線為designo座椅之最大特色,但AMG轎車並非配置該種規格之designo座椅。
3.況CLS55AMG為BENZ高級車種,固可接受客戶量身訂做,其座椅規格或有可能應客戶要求將既有橫式線條改六稜線垂直凹線。然原告購買車型為CLS55AMG,經審究系爭訂購單並未載有欲變更designo皮質座椅規格之特約規定,亦未將BENZ汽車目錄之designo六稜線垂直凹線座椅照片引為訂購單之附件,依上說明,難認兩造就CLS55AMG座椅規格存有變更之特別約定,是被告給付原告CLS55AMG轎車一般專用的橫式線條座椅,並非與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有所相違。原告主張訂約時已拿BENZ汽車目錄向被告指定採用designo六稜垂直凹線座椅云云,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系爭汽車之內裝應係出自原廠,並未經改裝。原告主張依系爭汽車之車輛資料卡記載「內裝:281A」(原告誤載為281),指稱系爭車輛內裝座椅應係黑色,然被告欲交付之車輛座椅卻是紅色,顯見座椅曾經改裝,已非原廠出產之原裝車云云。經查designo單色皮革採用基本的黑色內裝指定配件,除皮質座椅可另指定designo配色,椅邊、椅背或地毯、踏墊均採用黑色,此有兩造提出之designo規格說明附卷可憑(見卷第11、54至56頁)。上述「內裝:281A」之281A係指黑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汽車之車輛資料卡記載「內裝:281A」「特別型號:X13designo單色皮件」與系爭訂購單「X13designo-leathersingle-tonemysticred」(見卷第6、19至21頁)之記載,可知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內容即約定該車採用基本黑色內裝指定配件,皮質座椅採designo紅色,被告欲給付之系爭汽車內裝與座椅配色,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符。是原告指摘系爭汽車座椅應為黑色,現座椅為紅色乃遭改裝,未符訂購規格,顯係誤會。
三、系爭汽車之製造年份與系爭訂購單上記載相符。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裝造日期竟早於其訂購日,顯見該車係「現車」,並非專屬之訂製車云云。經查原告提出汽車歐盟汽車檢驗機構所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見卷第23、24頁)係記載:「與2005年4月20日歐盟車型許可證第2001/1B2956ACD號內所描述之完成車車型完全一致。」依其文義,僅說明系爭汽車與2005年4月20日歐盟車型許可證第2001/1B2956ACD號2001/1B2956ACD號內所描述之車型完全一致,顯然2005年4月20日係原始型車檢驗日期,而非說明系爭汽車係0000年4月20日製造,輔以上開證明書作成日期並未填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裝造日期早於其訂購日,自不足採。
2.又原告持同一理由,主張系爭汽車製造年份為2005年,與契約約定之2006年年份不符云云,經查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應為2005年8月18日,有系爭汽車之車輛資料卡附卷可稽(參見卷第19至21頁)。按汽車業者慣例凡每年7月後出廠汽車,均視為翌年份型式汽車,是系爭汽車應視為2006年份型式汽車,原告指摘,顯屬誤會,無足可採。
3.綜上,系爭車輛之規格、型式乃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符,被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四、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於95年9月運抵台灣後,被告即告知原告取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系爭車輛之規格、型式乃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被告並無拒絕受領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2.從而,原告催告被告補正系爭汽車座椅瑕疵,嗣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經核與法無憑,應不生效力,是原告仍負支付系爭買賣價金與受領系爭汽車之義務。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仍存續於兩造之間。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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