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簡易庭原承辦之法官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誠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堃公司)之職員,負責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包之臺北市○○路○○○號旁捷運工地(下稱松江路捷運工地)調度工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至同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僱用以「探病」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許華生 在上開松江路捷運工地從事綁紮鋼筋等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接獲檢舉前往查緝,當場發現許華生在該工地綑綁鋼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證人許華生、 吳瓊琳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證人林正崑之警詢筆錄),皆屬傳聞證據,惟證人許華生、吳瓊琳、 翁瑋隆 於作證時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另就證人林正崑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伊於誠堃公司擔任工頭,負責調度工人至誠堃公司向達欣公司承包之松江路捷運工地工作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打工之情形,辯稱,伊不認識許華生,亦未曾與許華生通過電話,且警方查獲證人許華生時伊並未在現場,自無僱用證人許華生在該處工作之可能;另松江路捷運工地當時鋼筋綁紮工作業已完成,並未欠缺勞力,原無再行僱用工人之必要,是證人許華生在上開捷運工地出現,或係為其他公司所僱用,與伊無關云云。
三、查大陸地區人民許華生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以探病名義來台,並無工作證,且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六時許,在松江路捷運工地之地下室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瓊琳及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許華生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至松江路捷運工地綁鋼筋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並有許華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證人即達欣公司之職員林正崑於警方詢問時證稱,臺北市○○路○○○號捷運工地為達欣公司發包予誠堃公司承作之工地,伊擔任工地組立鋼筋之監工,達欣公司之職員均為中華民國籍,並未僱用證人許華生,而鋼筋施工之現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當時管三重、民權東路、松江路等工地,負責鋼筋施工即綁鋼筋,現場工人為伊負責聯絡、調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相符,是誠堃公司派駐松江路捷運工地施作之工人,應均係由被告聯繫派遣之事實,應堪以確認。
五、證人即誠堃公司之工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伊於臺北市○○路捷運工地,係於一樓做鋼筋切割的工作,因為地下室的工作大概已經完成,故伊等並未於地下室綁鋼筋云云,被告亦辯稱,當時該捷運工地之鋼筋都已經綁完了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證人許華生時,他是在地下室二樓綁鋼筋,伊欲予盤查,許華生就跑到斜坡樓梯底下等語,證人 曾光明 則是在一樓綁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與證人許華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因為沒事做,就去工地綁鋼筋,看可不可以賺一下機票錢,要不然沒事情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相符,可見被告辯稱該工地綁鋼筋之部分已經完成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既為松江路捷運工地施作鋼筋部分調度人力,而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所屬之誠堃公司是達欣公司之下包,只負責綁鋼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顯然證人許華生於松江路捷運工地所為綁鋼筋之舉動,應係為誠堃公司工作。另證人丙○○亦自承,伊工作時均係自己騎機車到工地,而被告所連繫僱用之工人大部分也是自己去的,伊並非全部都認識,被告用電話通知伊去哪裡工作,伊就去哪裡,其他的人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故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伊所認知當時之工作為於一樓切割鋼筋,難以此推論被告所連繫調度至松江路捷運工地之工人均無於地下室從事綁鋼筋之行為。證人許華生既係為求謀得報酬而外出工作,則其在松江路捷運工地綁鋼筋之行為,應係當時負責為該工地施作鋼筋工程調度人手之被告承諾給予工資而為之,故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甚為顯然。
六、被告雖辯稱伊未曾與證人許華生以電話聯繫,故不可能認識及僱用證人許華生云云,惟查,證人丁○○已於本院證稱,許華生曾問伊是否有工作,伊告訴許華生公司無法僱用非法外勞,但伊有提供被告之電話號碼給許華生,叫他自己去問問看,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於許華生來臺其交交給其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另參之本院所調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許華生使用之上開門號曾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及五日多次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顯然證人許華生於案發前曾多次試圖欲與被告連繫打工事宜。依上開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許華生間之通話秒數雖為零(亦即表示未曾接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許華生間並非以撥打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連繫,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證人許華生間並無任何訊息之傳遞。證人許華生既亟欲謀得打工之機會,復多次撥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為警查獲之際,又正在誠堃公司承作之工地進行綁紮鋼筋工作,而被告正係誠堃公司松江路捷運工地負責為鋼筋施工部分調度連繫人力之人,顯然證人許華生應已得被告之同意僱用而在松江路捷運工地打工。至於證人許華生於上開工地工作之時間,僅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至十六時許遭警方查獲之時等情,業經證人許華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觀之證人許華生於停留臺灣期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多數係於證人許華生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居所通話,該門號除查獲當日下午外,並無於臺北市○○路附近收受話之紀錄,此有上開門號通話時轉接之基地臺地點可資參照,是證人許華生所為之此部分證詞,應係可信,附此敘明。故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八、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為節省工資之支出及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雖不足取,惟其非法僱用之人數僅只一人,且僱用之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罪後仍圖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