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並簽立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當場繳付頭期款新臺幣20,000元外,約定剩餘價款含利息總共為新臺幣654,576元,而每月應繳付新臺幣13,637元,且系爭汽車應存放在甲○○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仍屬順益公司所有,甲○○僅能依約占有使用。詎順益公司將系爭汽車交付與甲○○使用後,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6月間將系爭汽車典當出質予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億泰當舖,而未再繳交分期款項,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本案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額,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順益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