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民國89年5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89年6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後,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94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7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12日晚間止,約一天一次或二天一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路2段112巷9號3樓住處或該住處頂樓,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㈠94年12月21日14時20分許,因甲○○是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到局驗尿而查獲;㈡95年1月4日16時許,經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12巷9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㈢95年1月4日20時1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到局驗尿而查獲;㈣95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到局驗尿而查獲;㈤95年1月26日11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2段112巷9號3樓住處查獲;㈥95年6月13日21時14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到局驗尿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卷第3頁、95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3、
4、25頁、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第7、8、28頁、9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第3頁、95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第3、4頁、9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4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卷第10、7、9頁)。
㈡被告於95年1月4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49、
50頁)。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該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2000777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56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前開扣案物品照片1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10、12至14頁)。
㈢被告於95年1月4日20時0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卷第10至12頁)。
㈣被告於95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卷第4、6頁)。
㈤被告於95年1月26日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842號卷第5、7頁)。
㈥被告於95年6月13日21時1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卷第5至7頁)。
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89年5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89年6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後,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㈧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38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每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
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18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且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於94年6月1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94年7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一體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依法遞加之。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但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係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重0.19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是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皆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