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收受處分書後,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聲請人收受處分書十日之末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為星期日)委由代理人黃訓章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五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員,二人為求業績,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一同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臺北市○○○路○○○號二樓,利用該銀行之「便利隨身貸」廣告單推銷介紹該銀行之信用貸款,該廣告單上載明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九九,最高可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然被告丙○○、甲○○竟誇稱可放寬貸至一百二十萬元範圍,且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俟被告丙○○於同年九月三日,在臺北市國軍英雄館內與聲請人對保時,並未特別與聲請人說明貸款契約上所載週年利率係百分之九點七八及需收取百分之三點五之信用維持費即三萬五千元,而聲請人當時在舞臺上擔任慶祝大會工作人員,無暇細閱合約,僅於空檔時,在被告丙○○所指定之簽名處簽名,再由被告丙○○自行蓋用聲請人之印章於貸款契約而使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訂定系爭貸款契約,國泰世華銀行於該日即撥款,除代償聲請人於他銀行之債務外,並扣除先前被告未提及之信用維持費三萬五千元,故聲請人無從就利率不合之處提出異議,自不得謂聲請人已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即對契約約定之條件完全知情。是被告丙○○、甲○○確有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被告丙○○、甲○○因而取得佣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同時使國泰世華銀行多取得利息債權,顯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處分書中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悖於常理,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係以前項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丙○○、甲○○涉有詐欺犯行之事證,無非係認被告丙○○、甲○○以國泰世華銀行之「便利隨身貸」廣告單推銷介紹該銀行之信用貸款,並聲稱利率約為百分之五,可貸至一百二十萬元,且無需負擔任何費用,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利率係百分之九點七八及需收取百分之三點五之信用維持費即三萬五千元之貸款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辯稱:聲請人告訴狀所附之「便利隨身貸」廣告單並非當時伊所推介之方案,該「便利隨身貸」之週年利率雖為百分之四點九九,然最高僅能貸得二十萬元,伊所推廣者,係「新光人壽員工團貸專案」,該團貸專案之週年利率至少亦須百分之五點四三,並有三千至六千元之信用維持費;伊不可能告訴聲請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以下,且伊當初有告知聲請人需百分之一的信用維持費,後來因聲請人個人負債比率較高,不符團辦資格,伊於對保時亦有告知聲請人其貸款係專案辦理,因此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八,信用維持費則需百分之三點五,若不願接受,可於撥款後將款項退回銀行,伊願補給利差,當時聲請人未有異議等語;被告甲○○辯稱:本件主要接洽者係被告丙○○,但伊亦有全程參與,相關事情皆有告知聲請人,且於撥款當天有向聲請人說明週年利率如不合意可退款,但聲請人說沒關係,僅係爭執利率高低,後來公司有對其調降利率,但沒退還信用維持費,因為我們並沒錯等語,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九月三日撥款當天,也就是簽約當天,伊在開會時,被告丙○○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簽名很快,因為信任他們,伊簽名,蓋章是被告丙○○蓋的。因為當時伊在開會,所以沒有注意契約上的利率及信用維持費。被告丙○○當時跟伊說,是針對新光人壽的業務員,後來又說是因為團辦,就是詐欺。伊一開始就說不是伊的條件就不要去辦,被告丙○○說跟上面上訴時,伊就不要辦就好了,當伊發現利率不對時,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說要去擋,後來又說擋不住了等情大致相符。又證人即與聲請人同時參與被告貸款說明之同事 邱瓊華 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丙○○、甲○○到公司作貸款說明時,並沒有強調團體一起辦,只是說針對壽險的業務人員辦理,手續費五千元,利率不會超過百分之五等語,亦與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未告知有手續費一節不符,且觀之「便利隨身貸」廣告單所載,其內容固有「年息4.99﹪」之字樣,然業已載明「最高可貸20萬」及「本行將酌收信用維持費及開辦費並保留核貸與否之權利」等語,參酌聲請人之貸款金額高達一百萬元,顯已超過便利隨身貸之額度,足徵被告丙○○、甲○○辯稱其等當時並非推介聲請人辦理便利隨身貸一情,應堪採信。次查,於國泰世華銀行加以撥款前對保時,被告丙○○出示之本票及貸款契約上已載明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八及百分之三點五信用維持費,聲請人當場既未表示異議而簽名,並授權被告丙○○蓋印,自難認被告丙○○、甲○○有施用何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行為,是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丙○○、甲○○確有詐欺犯行云云,實無可採。
(三)再者,聲請人指訴被告丙○○、甲○○取得之佣金係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同時亦使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取得利息債權云云,惟查,被告丙○○、甲○○取得之佣金係基於其與銀行間之僱傭契約約定;國泰世華銀行取得之利息債權則係基於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既已自國泰世華銀行貸得一百萬,且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約過程,被告丙○○、甲○○並未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已如前述,則該契約既非施詐術所締結,由該契約而取得之利息債權即殊難謂係不法利益。是本件純係聲請人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所生之爭執,而聲請人亦自承其因忙於公事未詳閱契約內容,則其對於未完全知悉契約條件因而導致糾紛,本身自亦有過失,是聲請人尚難據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丙○○、甲○○之事由,而謂被告丙○○、甲○○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亦不能以國泰世華銀行其後調降聲請人之借貸利率,改採其他變通之解決方案,即推定被告丙○○、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聲請人指訴被告丙○○、甲○○確有以前揭行為而騙取佣金之詐欺犯行云云,委不足採。
(四)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一二五五號處分書理由第二項均已就此部分詳加說明,並於理由中就卷證資料詳為審酌明確,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丙○○、甲○○有詐欺罪等情,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丙○○、甲○○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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