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及長春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山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顆而持有之。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 胡玉磊 收到關於販賣毒品之線報,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執勤埋伏,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此地,員警胡玉磊見甲○○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發現甲○○車內手排檔附近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五年易字第四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在員警胡玉磊尚未發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小冰箱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之員警告知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在員警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及子彈,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調查參照),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該日筆錄參照)。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㈠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係直徑八點九五MM、長度十六點六六MM金屬彈殼及直徑七點八八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係直徑八點七七MM、長度十六點九八MM金屬彈殼及直徑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七四0一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十幀附卷足憑(核退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參照),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業經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者,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件有關之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
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
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一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㈢本案警方係接獲毒品線報至現場處理,並無關於持有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通報線索,此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胡玉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槍枝及子彈時,即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之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
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坦承、自首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支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附表編號⒉⒊改造子彈二發均因鑑定需要而已試射擊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臺北市
○○區○○○路及長春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山」之成年男購買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而持有(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持有五顆具有殺傷力子彈,其中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二顆子彈業據本院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DI-四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扣案之全部子彈,業據檢察官於偵查時及本院於審理
時分別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之方式鑑驗,其中如上㈠所述之三顆改造子彈,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七四0一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六幀、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三0九二號函附卷足憑(核退卷第十二頁至十六頁及本院卷參照),是此部份即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仿FN廠半自動改造│壹枝│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八厘米手槍(槍枝││度青保管字第九四二│││管制編號:││號編號⒈│││0000000000號)│││├──┼────────┼────┼─────────┤│2│直徑8.95MM、長度│壹顆│同上編號⒉│││16.66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3│直徑8.77MM、長度│壹顆│同上編號⒉│││16.98MM金屬彈殼│││││及直徑7.9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