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壹點零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0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係被告 蔡長祁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粉末之物,除經被告蔡長祁坦承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為證,該物係屬毒品或因無法與海洛因粉末剝離而視同毒品之違禁物,足堪認定,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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