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O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共計淨重柒點柒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壹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貳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君福賓館六O五室內,查獲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七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二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八公克),均屬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O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六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本院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淨重七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一公克)、白色晶體(驗前毛重一點二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八公克),分別係屬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前開扣案物品確屬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