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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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五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聲請人雖遲誤上訴期間,然係因聲請人當時在醫院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鄰居於代收之判決書正本後,遲未將判決書正本交付所致,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經查,聲請人甲○○於本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向檢察官及本院陳報之住所均為高雄縣○○鎮○○街○○號,聲請人亦自承目前仍居住於該址,該地並有其夫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本院於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後,對被告於偵、審中所陳報之住所,且亦為其目前現實住所之高雄縣○○鎮○○街○○號為送達,由同居人 黃奕淞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規定相符,聲請人之同居人因故未將該判決書及時轉達聲請人,顯係由於其過失所致,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