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林朝益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八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朝益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朝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因而擦撞告訴人 許江 銀針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行為殊屬不該,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本件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惟被告素行良好,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六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頁),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