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請人 張高彬 相對人 張艷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艷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高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劉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高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張艷珍(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劉喜(女、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弟,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詹永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說出自己姓名,亦能辨識在場之聲請人、關係人劉喜為其弟弟、母親,也能正確說出今日搭乘之交通工具,但對於自己之年籍、住所、人在何處等項,均無法應答。另經鑑定人詹永騰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1.綜觀評估及衡鑑會談資料,個案(按指相對人)目前的智力水準(48)為中度智能不足。2.個案的自主功能及合成功能均已明顯退化(包括判斷力、計劃能力、邏輯思考能力、生活適應能力、調適壓力與情緒刺激的能力以及人際行為功能),現實感差,社會職業功能亦已顯著退化。3.人格特質描述:呈現明顯的自我中心傾向。知覺成熟度差,與外在世界互動時經常採取消極退縮的適應模式,以過度壓抑和扭曲的方式處理情緒刺激。因情緒困擾而無法與外界建立適當的關係,衝動控制能力尚可,但無能力調節情緒刺激。自我整合功能退化已無法應付外界要求。ego的執行功能、ego-control的自發性及適應性均已顯著退化。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在個案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受症狀干擾的情形下,個案主目前的認認知功能與個案過去能力相較已出現明顯退化。個案目前的抽象思考能力、判斷力與過去相較已出現退化,因此建議當案主在執行決定時,需他人協助,以維護案主的最佳權益。」、「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張員 (按指相對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疾患。因表現前揭症狀,其現實判斷能力因病程而受損,建議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必要之監護。」、「回復可能性說明:由於張員之疾病是為精神分裂症疾患,在經規則醫療後,其幻聽妄想之症狀可獲部分控制,仍無法避免長期病程導致社會生活功能之慢性退化且確無明顯回復之可能。」、「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精神分裂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03年6月10日 中仁靜 醫字第158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簡式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劉喜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無其他手足,而相對人之堂兄 張森根 及其妻 林麗芬 、堂兄 張森蒲 及其妻 劉丹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劉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李麗香 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0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劉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家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