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齊齊網咖」店內,趁店內工作人員甲○○打掃廁所之際,竊取甲○○所有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賤兔牌廠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得手後留供己用。乙○○竊得上開手機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九分五十八秒起至同日五時五十四分一秒止,多次以無線方式撥打上開電話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乙○○並取得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一千二百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齊齊網咖」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一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三張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一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竊取他人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冒使用者盜打上開行動電話多次,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其上開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電信法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六十條固有明定。惟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係遭被告侵占盜打,其與本件犯罪既不具任何關連性,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既係遭被告竊取盜打,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