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賴錫卿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剖腹生產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及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8,035,440元等語;嗣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不請求剖腹生產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等費用,另減縮看護費部分為14,000元,總計僅請求2,023,19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販售山海產及冷凍食品為業,平日駕駛車輛載送所販售之山海產及冷凍食品往返營業處所及拜訪客戶推廣業務。被告於96年5月29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嘉義市○○○路840之1號「黑仔海產店」欲拜訪該海產店負責人以推銷其所販售之山海產及冷凍食品,而在該海產店前臨時停車時,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致其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達1.55公尺及1.56公尺,且其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即駕駛座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尺骨末端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因被告上述之違規,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從而被告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資臚列請求細目如下:
1、醫療費用9,190元: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並使腹中之子因而早產,因此傷害造成身心極大創痛,迄今已支出9,190元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發生車禍後,自96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4日於協和醫院住院治療,由於原告無法自理生活日常事務,遂由兄長乙○○擔任看護,嗣再於96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於協和醫院治療,亦由兄長乙○○擔任看護,每天之全天候看護費用依被告主張之1千元計算,看護期間14天共計14,000元。
3、慰撫金200萬元:車禍後被告迄今被告均無意解決,於民事調解時只願意賠償3萬元,更無悔意,腹中之子亦因而早產,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車禍至今屢因精神上困擾求助於精神科醫師。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先工作並不穩定,僅為兼職做化妝品推銷,現因此傷害造成無法外出求職及工作,原告及早產幼兒亦需請專職看護照顧,為此,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1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之事實、醫藥費用9,190元、看護費用同意一天以1千元計算,看護期間14天共計14,000元不爭執,但慰撫金則認為過高。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原告車禍發生事故。
2、原告支付醫藥費用9,190元、看護費用14,00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經查:
(一)被告對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路邊臨時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遭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駕駛座車門而致車禍發生之事實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稽(96年交查字第818號卷第6-8、14-20頁),自屬真實。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6年5月29日18時41分許,發生之路段為嘉義市○○○路840之1號前,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南北向各設有一線快車道,並於外側留有慢車道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事故現場照片即明(96年交查字第818號卷第6-8、14-20頁);而上開路段為嘉義市區內南北向之重要聯絡道路,其來往車輛甚為頻繁等情,乃為往來嘉義縣市駕駛人所周知之事實,故於一般非例假日必然仍有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等情,自應為往來該路段之駕駛人基於其通常駕駛經驗即有預見之可能。從而汽車駕駛人於該路段臨時停車時,若未謹慎、妥適找尋無礙於往來交通之處所,避免佔用車道,則不但可能阻礙後方機車之車流甚而遭後方來車追撞等情,亦為通常謹慎之駕駛人所得以預見甚明。準此,由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所之交通流量及道路狀況等節以觀,被告基於其通常駕駛經驗,在客觀上對於以佔用慢車道作為臨時停車處所之方式存有招致後方機車追撞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客觀外在環境:被告臨時停車地點之慢車道寬達3.8公尺,且該處道路邊緣之外仍有平坦停車空間,足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賴咸陽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交易字第228號卷第76頁),復有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96年交查字第818號卷第14、15頁照片)在卷可佐。對照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停放車輛之實際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係停放在嘉義市○○○路840之1號前慢車道,其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達1.55公尺及1.56公尺等情,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型FREECA原廠規格資料(慢車道寬3.8公尺扣除被告所駕駛車輛寬度為1.65公尺,再扣除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側距慢車道左側邊緣0.6公尺、車輛右前側距慢車道左側邊緣0.5公尺即得推算上開距離路面邊緣距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96年交查字第818號卷第15頁上方照片)即明。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是案發路段旁既有更安全之臨時停放車輛空間,被告於當時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復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禮讓後方來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慢車道駛至時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倒地成傷,故其上開臨時停車之行為即有過失,至為顯然。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㈡丙○○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96年11月27日嘉雲鑑960681字第0965803954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更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四)又被告亦因上述過失行為經本院判處業務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判決1件可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上述之違規停車行為,致肇致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誤。又原告確因被告上開時、地之違規停車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手尺骨末端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則有嘉義市消防局96年10月30日嘉市消指字第0960009036號函及附件救護紀錄表、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見本院96年交易字第228號卷第46頁、第47頁、第6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屬無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從而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支付醫藥費用9,190元、看護費用14,000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00年生,未婚,有1名子女,高職畢業,無財產,父母在世但雙殘。被告現年40歲,專科畢業,已婚,2名子女,母親在世,經商。與弟弟共有房子、土地。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見本院97年4月7日筆錄第2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323,190元(9,190+14,000+30萬)。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6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為323,190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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