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搭乘其夫 劉福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靠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側後座之車門下車,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98年5月27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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