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原告甲○○被告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1,637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428,637元,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30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觀海街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行近無號誌岔路口左側超車後強行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同向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肱股骨折、左側第五掌股骨折等傷害。嗣並經鈞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5,500元、醫療費用18,337元、看護費19,800元、因醫療期間不良於行之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勞動力損失(6個月)180,000元,共計428,637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就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37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係因其過失所致乙情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對於醫療費用18,337元、修理機車費用5,500元及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之請求;惟對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抗辯:㈠看護費19,8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無法證明該看護人員是否為專業醫療人員,且懷疑是否與原告有親屬關係;㈡原告請求減少勞動損失(6個月)180,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居家租賃契約及洗車坊之租賃契約,惟提不出受僱於瑞豐洗車坊之薪資所得證明,難認其請求有理由;㈢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部分亦過高,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6月30日0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觀海街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行近無號誌岔路口左側超車後強行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同向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肱股骨折、左側第五掌股骨折等傷害,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為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原則」。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惟仍需受相當因果關係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上810號判決、95年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審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固不能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方不致失之以偏,並昭公允。且所謂增加生活之需要,指因被害始有支出必要之費用,例如醫療費用、整形手術費用或裝置義肢費用、醫療期間必要之看護費用等。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337元、
修理機車費用5,500元、交通費5,000元等部分,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機車修理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暨項目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兩造爭執部分:
①勞動損失(6個月×每月3萬元計算)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友人合夥經營瑞豐洗車坊,是以抽成的方式來分攤利潤,並無固定薪資,且自己擔任洗車工作,因受傷後無法再擔任洗車工作,而以每月15,000元僱用他人來代替原告工作部分,期間長達半年,並提出瑞豐洗車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等為證,請求被告賠償其按月以30,000元計算6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是否有此收入,應提出扣繳憑證等收入證明為證。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函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查詢回覆說明:「依內診追蹤何女士左肩關節仍然呈現“冰凍肩”的情形,影響活動範圍,也相對影響洗車工作,建議病人繼續復健工作,至於何時才能從事洗車工作,可能還需再做評估。」等情,有上開單位96年7月2日集巡字第096000038號函覆文件在卷可稽;參之原告直至95年11月間仍持續進行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費收據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實有因此車禍受傷而無法擔任其原為之洗車工作,且直至95年11月間仍無法從事洗車工作。以洗車係屬需使用雙手勞動之粗重工作,原告因車禍導致左側肱股骨折、左側第五掌股骨折等傷害,致無法站立使用雙手從事洗車工作,現左肩關節仍呈現“冰凍肩”情形,自對原告原所從事之洗車工作有所影響,而需較長復原期間方能回復原來所從事工作之能力,依上開經醫療院所提供之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其受傷無法工作的期間係自95年6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合計6個月期間為可採。此外,原告雖未能提出任何扣繳憑單證明其收入,惟其確實從事洗車工作,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自事故受傷時起6個月無法工作之減失為95,040元(計算式:15,840元×6個月=95,040元),應屬允當。
②看護費用19,800元部分:
按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其上記載原告住院期間為自95年6月30日至95年7月11日,共計11天之看護費19,800元;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之記載,原告係於95年6月30日住院至95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看護照顧中等語,足見原告之住院期間應為95年6月30日至95年7月10日,共計11天,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有關住院日期之記載應為有誤,惟看護期間確為11日無訛,合先敘明。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全日看護之費用約在1,800元至2,200元之間,是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在住院11日期間僱用看護全日照顧,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9,800元(計算式:1,800×11天=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損失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台上第648號判決、96年台上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股骨折、左側第五掌股骨折等傷害,並經診治後醫師囑言須進行門診追蹤治療為適宜,且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出於故意,現正等待入伍尚無工作,暨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3,677元(計算式:
18,337元+5,500元+5,000元+95,040元+19,800元+50,000元=193,6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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