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101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更正為「101年度易字第52
1號判決」、第7行至第8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被告駕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更屬重大,復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被告王士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軒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542號、101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4日晚上7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住所旁之鄰居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仍於翌日(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上路,欲載送貨物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嗣於103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20公里處(彰化縣○○鄉轄)時,為警攔檢查獲,員警並於同日上午9時3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榮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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