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介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介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殘渣袋拾叁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介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介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殘渣袋13個、分裝杓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被告楊介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介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6號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0、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楊介禎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楊介禎所有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6支、殘渣袋13個及分裝杓1支等物品。復徵得楊介禎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介禎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偵訊中之供述│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前揭扣案物品││││等事實。│├──┼───────────┼────────────┤│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4年4月16凌晨1時│││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自願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編號為000000號之事實。│││紙││├──┼───────────┼────────────┤│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1紙│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證明被告持有左列物品之事│││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實。│││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照片2張││││及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6支、殘渣袋13個及分││││裝杓1支等物品││├──┼───────────┼────────────┤│㈤│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⒉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艾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