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4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黃英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3月21年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ZDR037192、32-ZEP061538、32-ZDR037141、32-ZEP0615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英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於101年3月21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4份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配偶 黃林鳳珠 即上開汽車所有人早已移民美國20餘年,因照顧母親或經商之需才會返台,異議人雖有上開違規行為,但因為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即離開臺灣前往美國,101年2月17日始入境臺灣,致未能收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並非故意不繳;且異議人已於10
1年3月7日補繳上開通行費,並遭遠通公司收取作業處理費,依法不得再處罰1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同訂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附表所示收費站,因E通機餘額不足而未繳交通行費,經遠通公司向異議人之應送達處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異議人未能於繳費期限完成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舉發機關前開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事實,有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上開通知單送達證書、本件裁決書4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情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是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因車上E通機餘額不足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因而未繳交通行費,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向異議人上址催繳補費,惟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繳清,其違規行為即屬事證明確。
㈡又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遠通公司於101年1月10日依異議人及其配偶黃林鳳珠即車輛所有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106之1號寄發,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第38支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本件繳費通知單4份既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其人常在國外致未收件云云,惟此難為行政機關或送達機構所得探悉,仍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應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況參酌其檢附之護照入出境紀錄,其各次出境均未達戶籍法第16條第3項所定2年之應遷出戶籍之期間,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戶籍地依法送達,自屬合法,並不因異議人人在國外未實際收領文書而影響送達之效力。
㈢至異議人事後方自行補繳通行費或衍生之作業處理費,僅係
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與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裁罰無涉,異議人主張有一事二罰之情,顯屬誤解。再者,異議人於上高速公路前本可自行查詢E通機內餘額多寡,若發現儲值金額不多,即可就近至ETC服務據點(譬如高速公路休息站或便利商店)先予以加值後上路,縱事先未能發現,但在行駛中發現E通機未能扣款,亦應於事後迅速前往上開地點補繳金額,惟異議人均未為之,反仍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過收費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1項之規定,其所為即應予非難,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且舉發、裁決之程序亦屬適法,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通過應繳費之│通過應繳費之公│裁罰內容││號│││公路時間│路地點││├─┼────┼───────┼──────┼───────┼─────┤│1│101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100年12月10│新市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32-ZDR037141號│日15時57分│(第8車道)│3,000元│││444號│││││├─┼────┼───────┼──────┼───────┼─────┤│2│101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100年12月15│新市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32-ZDR037192號│日17時24分│(第8車道)│3,000元│││444號│││││├─┼────┼───────┼──────┼───────┼─────┤│3│101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100年12月15│岡山收費站北上│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32-ZEP061599號│日07時28分│(第6車道)│3,000元│││445號│││││├─┼────┼───────┼──────┼───────┼─────┤│4│100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100年12月10│岡山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32-ZEP061538號│日16時37分│(第8車道)│3,000元│││4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