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6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正明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正明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9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9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6,367元,扣除相關必要費用25,003元後,提出每期清償11,656元(內含全數保單價值準備金165,014元,平均每月2,292元),另每年以年終獎金增加清償7,000元之更生條件為合理、公允、可行並予認可。惟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至多應為16,445元,如以每月平均收入36,367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至少尚餘19,92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見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盡力清償之規定,且無法衡平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乃在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有相對人所提出103年6月至104年5月之薪資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卷第17至28頁),是相對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於103年5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11,656元,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6日按比例清償,共6年,分72期,另於每年3月1日加計清償7,000元,清償總額為881,232元,清償成數為13%,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債職於廣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奕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4,367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數額)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廣奕公司103年6月至104年5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卷第17至28頁),是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4,367元乙節,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提出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165,014元清償債務,是每月平均攤分2,292元(計算式:165,014元/12=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每月收入應列為36,659元。
㈡、參諸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更生事件程序(下稱原審)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勞健保費1,403元、租金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1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費2,000元,合計17,503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至相對人另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部分,查相對人之子吳○澤生於000年0月00日,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其確有受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均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其子生活費用,相對生應負擔部分應以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惟因其子現年3歲,將就讀幼稚園,如再加計幼稚園之學費、雜費等相關支出,相對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勢必增加,因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扣除將來可預期之經常性支出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應許聲請人將其子將來預計增加之學費部分列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中,是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7,500元等情,應屬合理。是以,相對人每月收入36,659元,扣除相對人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費用,尚餘11,656元(計算式:36,659-17,503-7,500=11,656)。而其提出每月清償11,656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全部收入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法、可行,並無異議人所稱更生方案有不公允之情形。又相對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是原裁定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