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易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易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前給付 邱翊婷陳姵穎 共新臺幣叁仟元至滿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陳佩穎 」均更正為「陳姵穎」、犯罪事實欄末4行所載「頭部扭挫傷」更正為「頭頸部扭挫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翁易聖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易聖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以同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邱翊婷、陳姵穎2人受有傷害,侵害該2人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邱翊婷、陳姵穎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國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兼顧被害人邱翊婷、陳姵穎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翊婷陳姵穎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104年11月1日起,分期於每月1日前匯款3000元至被害人邱翊婷、陳姵穎共同指定之邱翊婷在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戶名:邱翊婷、帳號: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期給付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翁易聖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易聖係計程車駕駛,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6日晚上7時22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4段與東寧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東寧路,適邱翊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佩穎,沿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翁易聖駕車撞擊,邱翊婷因而受有頭部扭挫傷、背部挫傷及兩側小腿挫外傷,陳佩穎則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事發後翁易聖未報警、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未留下年籍資料,僅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翊婷、陳佩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易聖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留電話,無肇事逃逸││││云云。│├──┼───────────┼────────────┤│2│告訴人邱翊婷、陳佩穎之│告訴人等遭被告駕車撞擊並│││指訴│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未留下年籍資料、未報警││││、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離去之事實。│├──┼───────────┼────────────┤│3│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等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照片16張│上開犯罪事實。│││││├──┼───────────┼────────────┤│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104年7月23日北市裁鑑│過失事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二、核被告翁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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